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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深圳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细则【精品多篇】

时间:2024-12-24 03:17:24
新版深圳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细则【精品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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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细则 篇一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3年10月13日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2003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零星修缮、拆除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7区行政区域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以下简称3个开发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督促、实施《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建筑垃圾清运公司的资质认定;

(三)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对各区和3个开发区建筑垃圾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各区、3个开发区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五条 各区、3个开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市市政管委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与辖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辖区内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处置,办理处置手续;

(四)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并按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

(五)负责监督本辖区内运行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督促清理或清理辖区内乱倒的建筑垃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六)承办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

各区、3个开发区建设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六条 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费必须严格按照西安市物价局〔2003〕131号文件收取,即收费标准为4元/吨,根据不同情况向上浮动25%,向下浮动不限。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外运量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整体拆除工程:

1.土木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392.砖混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5(预制板)

砖混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62(现浇板)

(二)部分拆除工程:

按2001版修缮定额执行。

(三)工地开挖土方、沟槽、基坑余土外运量(m3)=图纸挖方量--图纸回填土方量×1.22

第十条 建设或拆迁单位在申请《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未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拆迁办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已发放的,限期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补签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未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而开工的,市建委应限期停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准运离施工现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得与之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一)未经市市政管委会同意,擅自拆除、停用、挪用环卫设施的;

(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未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规划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并负责填报《建筑垃圾处置日报表》。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办法》规定,一年内连续二次雇请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单位车辆和随意弃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下一在本市参加投标承接建设工程的资格。

第十五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政管委会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单位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车辆户籍台帐;

(二)车辆证照(行驶证、养路费复印件);

(三)驾驶人员培训合格证(运输建筑垃圾相关法规培训);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委会自受理运输单位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书: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符合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统一标准,达到密闭要求。

(二)车辆的核定载重吨位在100吨以上。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实行年审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单车在一个内有二次以上违反《办法》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在一个内有3台以上(含3台)车辆因违反《办法》规定不能通过年审的,取消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十八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和车辆基本资料到市市政管委会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发证单位应在受理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后,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次使用制度,一个工地办理一《www.》次准运证,工地转移交旧证办新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此处隐藏19358个字……处理场所按照用途分为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弃土消纳场。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是指利用弃料通过资源化再加工生产各类再生建筑材料的场所;建筑弃土消纳场是指对不可再利用的弃土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主城区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外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设置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六条 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产生地点、数量、消纳地点、资源化利用等事项;

(三)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施工合同;

(四)与符合本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协议;

(五)与符合本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签订的处理或回填协议。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工地名称及地址;

(二)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处置期限;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

(四)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名称、地址。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一)工地周围按规范要求设置围墙或硬质密闭围挡(不低于1.8米,不高于2.2米);

(二)对工地进出口及场内道路予以硬化,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截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四)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流,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第十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应当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混合收集存储,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单位进行运输和处理。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生产管理、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遮盖装置、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行驶装卸记录仪,配置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

(二)运输车辆箱体完好、密闭、整洁,不得冒装、撒漏;

(三)按照核准的路线、时间要求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不得乱倾乱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四)实行分类运输,不得混装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

(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运输的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报送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场所处理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弃土消纳场的建设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垃圾处理场建设标准和要求;

(二)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应配备防止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的设施,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的建设运行须取得环保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三)有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制定停止使用时的封场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场地应当符合前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回填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二)不得接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不按照核准规定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三)分类处理弃料、弃土。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不得接纳弃土,建筑弃土消纳场不得接纳弃料;

(四)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报送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回填弃土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询有关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安排调剂。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因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袋装堆码整齐,堆放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的安全运输和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处理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市市政委原关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件和程序规定的相关文件(渝市政委〔2005〕228号、渝市政委(2005)276号)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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